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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金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白金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金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塑企業輕油裂解廠園區」南門宿舍戶外停車場區域之某條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另一條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志儀正沿本案路口南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之車前狀況,貿然從本案路口左轉彎而未暫停讓鄭志儀先行通過,鄭志儀遂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白金民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鄭志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白金民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儀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又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等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遵行該等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而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報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