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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8、5606、10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83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俊卿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

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仍於114年2月18日13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如樺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攔查後,嗣經其同意為警於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嗎啡為197040ng/ml、可待因為111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⒉於114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之1之住所,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仍於114年3月28日10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文淵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查後,並於盤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嗣經其同意為警於114年3月28日12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嗎啡為114400ng/ml、可待因為4199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⒊於114年4月18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之順天宮廁

所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仍於114年4月18日13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清池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許俊卿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614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見狀鳴燈後欲將其攔查,然其仍繼續騎乘車輛至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方經警將其欄查,嗣於盤查過程中經其主動交付使用過之針頭1支,並經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警員遂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1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嗎啡為14560g/ml、可待因為877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5428號卷第3至8頁、警7622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交易83號卷第81至93頁)。

⒈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見警5428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5428號卷第1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5428號卷第13至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警5428號卷第15頁)。

⒉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7622號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7622號卷第11至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7622號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見警7622號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7622號卷第21頁)⒑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警7622號卷第15頁)、駕籍資料報表1紙(見警7622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 年11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091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⒊犯罪事實㈠⒊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見偵10665號卷第1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偵10665號卷第11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10665號卷第119至1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10665號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0665號卷第1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偵10665號卷第123頁)。

㈡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

091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11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⒉、⒊部分均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是警員攔查被告時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進而騎乘車輛,又被告於經警方攔查後,於犯罪事實㈠⒊部分並有主動提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頭情形,復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之警詢即坦承有犯罪事實㈠⒉、⒊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騎乘車輛之情形,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⒉、⒊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於犯罪事實㈠⒈經警欄查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又再犯犯罪事實㈠⒉、⒊所示行為,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本案歷次犯行體內嗎啡、可待因濃度值之差異,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91至92頁)及其本案前之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易83號卷第13至5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3罪間之關係、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許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許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⒊ 許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