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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欽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欽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欽揮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臺灣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門診大樓騎樓前沿路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廖睿婕站立於騎樓旁使用手機,亦疏於注意A車行駛接近,見狀閃避不及,A車隨即輾壓廖睿婕左腳上部,致廖睿婕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曾欽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睿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曾欽揮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廖睿婕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睿婕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廖睿婕112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㈡書證部分: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33至3

5頁)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卷第25至31頁,光碟於偵卷末袋內)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1頁)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77頁)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55至57

頁)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附截圖1

份(偵卷第87至91頁)㈢被告曾欽揮之自白(交訴卷第65至6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害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交訴卷第75至7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訴卷第93至94頁)為據,可見被告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為醫院門口,有一定人車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救助,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既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交訴卷第68至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訴卷第6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交訴卷第43至46頁)及低收入戶核定函1紙(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被告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