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HOUCH CHHY (柬埔寨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HHOUCH CHH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HOUCH CHH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及各類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規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逾期非法停留之柬埔寨籍外國人(偵卷第75頁),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14年8月26日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即無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CHHOUCH CHHY(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HOUCH CHHY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1時許起22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某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同村縣道000○○路○○○○道路○○○路○○○號230400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陳冠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17日)日23時13分許,測得CHHOUCH CHHY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HOUCH CHHY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冠勛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