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元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00樓 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元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三路與大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游宗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率然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宗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慶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93至9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5至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見偵卷第32頁)、車輛車主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9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18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81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4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
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供稱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等語,但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被告調解履行進度,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沒有為任何賠償,也沒有跟我聯絡延期給付的事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