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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MSUK KASEMSAK(中文姓名:卡森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KHAMSUK KASEM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HAMSUK KASE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業經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因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徐郁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經撤銷(廢止)居留,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7月9日業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3至23頁),即無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KHAMSUK KASEMSAK(年籍詳卷)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UK KASEMSAK(下稱卡森沙)於民國114年5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宿舍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甲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順安街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徐郁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卡森沙所騎甲車撞及徐郁甯所騎乙車,致徐郁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約4乘3平方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郁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卡森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郁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騎乘甲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被告騎乘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駕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