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交訴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治安因子瀏覽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 告 林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麟明知朝行駛中車輛丟擲物品,除將造成車輛之毀損外,亦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因忽受驚嚇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而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之傷亡,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酒後一時興起,見謝坤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將腳踏車推向謝坤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前大燈破損及鈑金刮擦,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坤和。
二、案經謝坤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坤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腳踏車推向行進中之車輛射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及連環追撞,增加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公眾往來之傷亡,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