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家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廖家輝」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廖家暉」;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年5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220A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交易卷第27至28、33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本案特殊之處,認應予以免刑之理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雖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然其行為與故意犯罪仍有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參本院交易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TRAN THI VI(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碧)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賠付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5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為越南籍逃逸移工,於收受賠償後始終未依調解條件撤回本案告訴,並已於114年7月22日出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移民署雲端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無任何因犯罪受偵查、審判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已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待告訴人依約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本可期待其所涉本案可因此獲宣告「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卻因告訴人遭逢變故、未及具狀撤回告訴即已出境,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幾經斟酌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縱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堪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 告 廖家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廖家輝車輛)沿雲林縣○○鄉○○村○○○○○號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村十八張犁二號橋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除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外,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行駛,適有陳氏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氏碧車輛)沿前揭三和村十八張犁防汛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禮讓,遂因閃煞不及而致廖家輝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陳氏碧車輛之龍頭發生碰撞,並造成陳氏碧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廖家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陳氏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氏碧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