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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ITJAROEN APHICH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3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JITJAROEN APHICHAT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JITJAROEN APHICHAT(中文姓名:安比常,下稱中文姓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溪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右轉行駛,在行經產業道路路燈編號67470旁時,適逢鄧鈞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往北環路方向直行經過上揭地點之際,不慎與鄧鈞元發生碰撞,致鄧鈞元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左小腿、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安比常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鄧鈞元人車倒地,而致鄧鈞元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9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比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鈞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雲檢智正114偵3993字第114904446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安比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禍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於114年11月21日嘉監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雙方車輛均有移動,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辨明,亦無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交訴卷第19頁),故本案被告安比常本次車禍是否有過失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併參酌被告安為外籍人士之逃逸行為,查獲不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對於公共危險、釐清肇事責任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等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次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告肇事後逃逸所增加責任釐清之成本、被害人失去照料以及民事求償之風險增高自須考量在內。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肇事逃

逸部分業已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肇事逃逸並無二致,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認定,以啟自新。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肇事逃逸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工作(詳警詢欄),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偵卷第133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