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文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英文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3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之公車停等區,即在本案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入睡,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於同日21時33分許,見許英文駕駛之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公車停等區,遂上前盤查,許英文竟未待其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道路旁之停車格,嗣於警員盤查中許英文施用毒品之針筒自車門旁掉落,而經警有合理懷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後,許英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嗣經其同意在其本案車輛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針頭2支,再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嗎啡為10880ng/ml、可待因為634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至14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47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3290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內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並未記載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而僅空泛、概略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均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110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情形,有其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至17頁)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本案犯行體內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時間較短,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對被告判處簡易判決處刑之最高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公共危險前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觀以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略有不同,於前案中被告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於道路之時間較短,亦未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