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錫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雖有意和解但因雙方對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8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係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2號被 告 張錫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謝正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發生碰撞,致謝正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張錫忠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正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謝正祐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是被他撞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