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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怡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怡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應補充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偵卷第17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高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交易卷第17至18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交易卷第41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參以被告於109、112年間均曾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方再犯本案,確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低,且因及時遭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40至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4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 告 高怡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怡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4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與雲149甲道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怡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