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添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67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添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謝添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孫烏猫死亡之結果,令被害
人家屬蒙受親人驟逝之痛,所生損害非小。而本件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此部分肇事責任之輕重,自應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自首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之自首對於本案後續肇事原因調查有所助益,認被告應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對於交通安全更能謹慎小心。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菁、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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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號114年度偵字第678號被 告 謝添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賜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時駛,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信義路路燈編號031411號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謝添賜因晨間光線強烈,即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孫烏猫自前述燈桿對向建物步行欲穿越信義路至對面鄰居家聊天時,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馬路,應暫停、看、聽兩方無車輛駛來,始得通過,即貿然穿過上開道路,謝添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碰撞孫烏猫,致孫烏猫受有後枕部開放性傷口長達5公分、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左手、右腳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謝添賜於員警據報前來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烏猫之子林仁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添賜於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仁慈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碰撞被害人孫烏猫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