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 XUAN PHUONG(中文名:呂春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 XUAN PHUONG(中文名:呂春鳳)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LU XUAN PHUONG(中文名:呂春鳳)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5日0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產南路與工業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呂春鳳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58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在我國逾期居留且已行蹤不明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23、55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