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1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震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之
柳丁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補充更正),於同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張震權騎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行駛中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震權未領有駕照,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所攜帶之玻璃球(已使用)1顆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案件),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
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參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係經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以,被告為警所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察官僅提出偵卷第35、37所示之初篩資料)及施用毒品工具,應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起訴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821號)】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震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