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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山

李冠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騎乘」前補充「無照」;第11行「左臂」更正為「左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山、李冠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林玉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敘及被告林玉山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林玉山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玉山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銘源、李冠葦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玉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

顧,無視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生交通危害,核其情節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等犯後具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玉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林玉山僅有毀損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另被告李冠葦有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詐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銘源之間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李冠葦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被 告 林玉山

李冠葦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銘源,沿雲林縣斗南鎮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順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冠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銘源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李冠葦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臂擦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林玉山、李冠葦於肇事後在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銘源、李冠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冠葦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銘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銘源、李冠葦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玉山、李冠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