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4年度虎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5年度虎交簡再字第1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博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事 實
一、吳博華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復於112年8月25日11時至14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因酒後之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往右偏行而不慎擦撞陳宏棋停放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旁側站立之陳宏棋,致陳宏棋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癲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吳博華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6時26分,在北港媽祖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宏棋之配偶王麗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再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公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公訴人再對該確定判決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虎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分案115年度虎交簡再字第1號行原簡易判決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452條之規定,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交再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567卷第27至37、141至144頁;偵11349卷第59頁;本院虎聲簡再1卷第29至31頁;本院交再卷第37至50、6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吳朝崑、張家榮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偵2567卷第13至21、141至144頁;本院交再卷第68至8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11349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擷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567卷第41至4
5、51至103、175、377至382、403至405頁)、車輛基本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偵11349卷第22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失能診斷證明書、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北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入住證明(偵2567卷第39、153至155、161至165、177至373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存放於偵2567卷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因而致人重傷部分,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提起再審為擴張犯罪事實之主張,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因而致人重傷部分一併裁判。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經公訴人主張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而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條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並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加重規定(本院交再卷第38、4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即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張家榮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交再卷第77至78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未有逃避之情,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酒駕部分,雖係員警在醫院聞得被告身上酒味,並進行酒測後而知悉,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吳朝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稽(本院交再卷第71至72頁),惟被告所犯既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就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自首,仍應及全部犯行,附此敘明。
⑵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倘於10年內再犯,即屬具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罰,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既已含有對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負面評價,如再適用累犯規定,參以上述,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有上述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進而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如期履行分期給付,此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虎聲簡再卷第33頁;本院交再卷第101至125頁),犯後態度尚佳,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交再卷第92至94、127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來電表示(本院卷第19頁)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酌以上情,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如上述,其因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首並坦承過錯,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如期履行分期給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其履行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需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並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完成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並促其守法慎行。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45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再審,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