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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

林朝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曾孫女林○(000年0月生,未據告訴)沿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陳○○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林○○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陳○○、林○○間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