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嘉恩
謝欣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葉嘉恩(下稱被告葉嘉恩)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北港往虎尾方向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鹿北村道路交岔路口時(電桿鹿寮98東28)欲進行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謝欣恬(下稱被告謝欣恬)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謝明倫行駛至該處欲進行超車,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葉嘉恩並受有右上肢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明倫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欣恬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嘉恩、被告謝欣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恩、被告謝欣恬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葉嘉恩、被告謝欣恬及告訴人謝明倫,分別於115年4月14日、同年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告訴人謝明倫僅對被告葉嘉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