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愷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愷玲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六合街起步向左迴車(東往西),行經六合街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銘峯(另行判決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六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應注意上情,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甲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對向由黃歆宜所騎乘(搭載其子曾○恩【0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蔡銘峯受傷(未據告訴);黃歆宜因此受有右腹部鈍傷(懷孕第37週)之傷害;曾○恩則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峯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歆宜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現場照片。
㈦診斷證明書2紙。
㈧查詢車籍資料2份。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5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27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1份。
四、被告方面的主張:我雖然有駕駛甲車由路外起駛至劃有雙黃線路段,但並未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本件我沒有肇事因素,肇事因素是乙車所致,跟甲車有沒有擋住他視線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其確實有駕
駛甲車行經該處,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與其子曾○恩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等事實,復有上述
三、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駕駛甲車駛入來車道,有違規之
行為,以及告訴人與其子曾○恩有受傷之結果發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違規之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曾○恩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⒈被告雖有駕駛甲車,由路外起駛進入劃有雙黃實線路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但尚難僅憑上開違規行為即逕行推論其對嗣後發生之交通事故具有刑事上之過失,仍應就該違規行為是否確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判斷。
⒉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之情節如下:
⑴監視器(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畫面時間約18:08:48-51六合街行向進入路口前劃設有雙黃實線,甲車自路外起駛後進入六合街行向車道,乙車沿六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約18:08:52-55甲車逆向斜穿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乙車沿前述行向續行接近甲車,二車尚有一段距離,乙車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約18:08:56-57丙車沿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乙、丙二車發生碰撞。
⑵監視器(斗六九如街與六合街)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播放時間約00:00-03乙車沿六合街由東西方向行駛,甲車自路外起駛後進入六合街,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乙車往左偏行進入對向車道,丙車沿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乙、丙二車發生碰撞。
⒊據上可知,乙車行經肇事路段,遇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甲車時,二車既然尚有一段距離,乙車遇見狀況,未妥善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持續行進接近甲車後,不當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方致與丙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肇事,全導因於乙車之行車過失。退步言之,倘甲車當時所在位置遮蔽乙車駕駛者即蔡銘峯視線的話,蔡銘峯既因視線受阻而無法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注意義務,自應停止避免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或待視線恢復、確認安全無虞後始為行駛,殊無在無法確認對向來車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顯見本件肇事,全導因於蔡銘峯之行車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認定乙車為肇事原因,甲車及丙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曾○恩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