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張玉佩於民國114年5月30日8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平和橋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周宏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遂遭張玉佩所騎甲車撞及,致周宏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踝鈍挫擦傷之傷害。嗣張玉佩於肇事後,在就醫之醫院,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宏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89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38、51、5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0、
53、89至9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23、31至49、55頁)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酌其犯罪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就醫之醫院,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致告訴人受傷情狀尚非嚴重,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被告因薪資遲誤致賠償分期款最後一筆逾約定日期2日始行給付,雖經被告當庭解釋、道歉及請求,然仍為告訴人不能諒解,無意撤回告訴,然被告固於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過程略有延誤,但情節甚輕,仍可認其有積極完成履行解調賠償之真意。復酌被告已婚,其夫中風而有肢體障礙,仰其照料,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高架地板及天花板舖設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綜上堪認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