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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54乙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19公里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蔡亞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骨折、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