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洪銘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115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洪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洪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洪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624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 告 李洪銘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銘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虎尾水圳橋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洪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車頭撞擊車前騎乘自行車左轉之王原處,致王原處倒地而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經急救及手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顧而罹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原處之配偶林碧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洪銘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辯稱當時陽光很大,伊煞車不及就撞上騎乘腳踏車的對方等語。
(二)被害人王原處之指訴:伊騎乘腳踏車於上述時地左轉,不知對方駕駛何車由何處駛來後伊倒地後腦受傷。
(三)告訴人林碧淳之指訴:伊配偶即被害人事故後被送往若瑟醫院,伊經通知前往處理後於114年1月7日向警提出告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述時地之現場為晴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五)上述時地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及擋風玻璃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六)被害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上述事故受有上述難治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115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洪銘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洪銘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虎尾水圳橋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洪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車頭撞擊車前騎乘自行車左轉之王原處,致王原處倒地而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經急救及手術治療後,因自行車與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及右側蜘蛛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致併發肺炎與呼吸衰竭死亡。案經王原處之妻林碧淳、王原處之女王琳虹告訴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李洪銘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原處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林碧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琳虹於偵訊中之指訴。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洪銘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5年交易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