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凱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號前時,因停等紅燈後並將轉換成綠燈時,即鬆開剎車使車輛滑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同路段停駛在右前方,由黃妍珊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秀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