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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蒨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路段逕自穿越道路,遭被告車輛直行時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