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芯瑀

童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芯瑀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告童玉蘭沿中山路171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許○○(當時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許芯瑀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童玉蘭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芯瑀、童玉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芯瑀、童玉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許芯瑀、童玉蘭互相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雲檢智人115偵750字第115900538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許芯瑀、童玉蘭於115年2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括「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任何請求權」,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准予核定,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從而,應認被告許芯瑀、童玉蘭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對相互間之本案刑事告訴,訴訟條件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