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NGOC(中文姓名:阮氏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NGOC(中文姓名:阮氏玉)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THI NGOC(中文姓名:阮氏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無誤,但否認有何過失情節,惟有告訴代理人程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阮氏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人,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且其來臺之居留效期至115年11月2日,隨時可能離境,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