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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NGOC(中文姓名:阮氏玉)

楊鳳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埔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8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路段128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NGUYEN THI NGOC(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NGUYEN

THI HAI(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海),沿埔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阮氏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阮氏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無診斷書);告訴人阮氏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楊鳳嬌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因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有身體及健康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楊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阮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楊鳳嬌、阮氏玉互為告訴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阮氏海告訴被告楊鳳嬌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阮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楊鳳嬌、阮氏玉、告訴人阮氏海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本院卷第75至78、87至8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