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詮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詮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榴林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之行人即告訴人游文興,致告訴人人身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3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