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冼二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冼二妹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西路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侯雨,然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玟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警詢時對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本件告訴後,業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參以本件公訴乃在115年2月24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雲檢智率114偵4401字第11590059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存卷為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