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賓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由中南路左轉35弄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吳鴻逸發生擦撞,並導致吳鴻逸受有左手及左腳膝蓋、右手肘及右邊脛骨、右側腰部擦傷(未提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張益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吳鴻逸114年12月13日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益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張益賓、吳鴻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HJ-2117、MRM-2122普通重型機車)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我是被撞得,我也沒有超標,沒有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4年12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虎尾鎮惠來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由中南路左轉35弄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吳鴻逸發生擦撞,並導致吳鴻逸受有左手及左腳膝蓋、右手肘及右邊脛骨、右側腰部擦傷(未提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張益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鴻逸114年12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益賓)(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警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警卷第41至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張益賓、吳鴻逸)(警卷第73頁、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HJ-2117、MRM-2122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75頁、第79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表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⒈被告經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9毫克,
然未達法律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客觀標準,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指因酒精作用,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操控能力達通常人已難以安全操控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言,並非僅有飲酒或發生交通事故,即當然該當,又車禍之發生原因容有多端,飲酒駕車之風險甚鉅,固值非難,然不得僅因飲酒駕車肇事,即將肇因歸諸於飲酒。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仍須綜合具體事證,始得判斷。
⒉勘驗被告當時之觀測紀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⑴檔名「張O賓觀測紀錄」
①影片時間0秒起至0分20秒止, 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
被告行走於該參考線上,身體無明顯搖晃情形,並能依員警指示往回走。
②影片時間0分44秒起至01分21秒止,被告經警說明後進
行單腳離地測試-左腳彎曲抬高,被告除右手掌晃動外,身體稍有往右傾斜及晃動,然仍有完成基本之平衡測試。
③影片時間01分25秒起至02分30秒止,被告經警說明後
進行畫圓測試,被告過程中手部無晃動情形,然因畫線方式為斷斷續續,曾經警提醒「畫一條線,怎麼斷斷續續,要連續的線…」,被告一度有表示意見,但聽不清楚,最後被告則表示「有老花」。
⑵本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載
被告僅係想睡,測試結果沒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受腳步顫抖,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畫圈測試亦均畫在該圓圈範圍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考。⑶故本案經勘驗測試影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上相符,自無相關跡證表明有因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又雖紀錄表記載被告有想睡情形,然尚無步態不穩、無法平衡或明顯失控等情況。
⒊勘驗被告當時之交通事故影片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⑴檔名「斗六中南路290巷38號-往理想社區(斗六806-2)_0
0000000000000」①影片時間0分6秒,穿著黑色衣服之騎士即被告自畫面
下方出現,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位置,且車頭左偏,而穿著白色衣服之騎士即證人吳鴻逸亦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
②影片時間0分7秒被告車頭往左偏移,且其車身已朝左
前方移動,同向直行之證人吳鴻逸已駛至被告左側,兩車車身接近平行,且車距甚近。
③影片時間0分7秒至0分10秒被告車頭及車身持續左彎,
而與直行於其左側之證人吳鴻逸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皆失去平衡,而人車均倒地。
⑵檔名「斗六中南路290巷38號-往中南路(斗六806-3)_000
00000000000」①0分02秒到04秒間。被告機車往畫面右方轉彎準備跨越
雙黃線,然後往畫面右方行駛。後方機車跨越雙黃線,準備超車, 雙方跨越雙黃線兩車接近相撞倒地。
⑶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左偏轉向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證人吳鴻逸亦跨越雙黃線欲自左側超車,致雙方車距過近而碰撞。
⒋被告是否受酒精影響而忘記打方向燈不明:
⑴被告114年12月14日偵訊供稱:喝酒有影響到我,導致我沒打方向燈並發生車禍等語。
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工作時就有喝酒,一個禮拜兩三
次,都是喝啤酒,這次騎車也是喝啤酒,我不是因為喝酒沒打方向燈,是因為要進社區才沒打,我是忘記打,這次酒測值0.19,騎車沒有不穩,看我的走直線就知道,以前有酒駕過被起訴等語。
⑶故本案中,被告究竟係因酒精影響而忘記打方向燈或者
平常因駕駛習慣不佳而未打方向燈已屬不明,況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交通實務上本即屬常見之違規樣態,其成因容係出於駕駛習慣疏忽、分心或其他偶發因素,與飲酒後導致中樞神經受損、注意力和控制力顯著喪失之情狀有別,尚難僅因被告有飲酒,即逕推論其未打方向燈係酒精作用所致。
⑷又被告於偵訊雖曾表示「喝酒有影響到我,導致我沒打
方向燈」等語,然該陳述僅屬被告對事故原因之主觀臆測或事後推測,並非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法律評價,仍應綜合客觀駕駛情形、平衡測試結果及整體卷證判斷,尚難僅憑此語,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尚能完成平衡測試,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左偏轉向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證人吳鴻逸亦跨越雙黃線欲自左側超車,致雙方車距過近而碰撞,而未打方向燈原因究竟屬於酒精影響或駕駛習慣不佳已有可疑?況本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蛇行、偏移車道、反應遲緩、煞車失當、無法控制車身平衡等典型受酒精影響之駕駛情形,自難僅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本案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在體內酒精未完全消退時,率爾駕車上路,固有不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各節,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是否另涉行政裁罰,宜由權責機關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