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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某路旁(施用地點依陳冠豪於本院中供述更正),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即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發現其於該處違規臨時停車,遂上前盤查,並發現本案車輛內有愷他命之氣味,且目視可及之本案車輛中央扶手處亦置有K盤、副駕駛座處則置有1袋不明物品,並經陳冠豪交付該不明物品予警員查看後,發現有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84包、彩虹菸18支等物品(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嗣於同日4時1分許,警員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320ng/ml)、去甲基愷他命(1102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冠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99至101頁、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35頁)、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又其本案所測得之毒品品項為第三級毒品,濃度非輕微,是其上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參酌被告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使之道路種類等節,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84包、彩虹菸18支、K盤1組、IPHONE13ProMax手機、IPHONE8Plus手機各1支、新臺幣32,600元,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公訴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