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威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5號、115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威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完畢後,」,增加「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增加「被告許威誠於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以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見警車經過,旋發動車輛欲駛離,警方見狀有異遂趨前
攔查,被告坦承攜帶違禁物品,主動交付愷他命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尚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素行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5號115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 告 許威誠 (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誠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店內包廂,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0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為100.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4.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2日2時40分許,許威誠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61ng/mL、89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持有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11月12日4時20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716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0000000U0716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61ng/mL、89ng/mL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毒品確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100.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4.02公克之事實。 ㈤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屬行政罰,將另行函請警方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