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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起步向左迴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被害人葉麗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往內環路方向行駛,見狀往左閃避,駛至成功路242號前時,撞及同向前方左轉由告訴人劉家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母告訴人蔡慧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劉家誠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慧貞則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左眼皮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