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柯柏霖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蔡易澄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2號被 告 柯柏霖 (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柏霖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2段號誌路口時,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綠燈欲向前方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換綠燈之際即貿然前駛,適蔡易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遭柯柏霖車輛撞擊,蔡易澄因而受有右側肘部關節痛雙側手肘及手腕挫傷、雙側手肘內髁及外髁炎(肌腱炎)及右手小拇指疼痛等傷害。嗣柯柏霖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易澄發生車禍,並承認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易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柯柏霖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