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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森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靠近議會人行道」補充為「靠近議會一端之人行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A02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欲前往公園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進入設有「人行道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膨鼠公園靠近議會人行道後,不慎自後追撞A02,致其受有右側肋骨及右側股骨頸骨折、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A02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