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蘇宏憲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丁桂枝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 告 蘇宏憲 (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憲於民國114年7月5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鄉道雲12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鄉道雲123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丁桂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鄉道雲123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丁桂枝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肺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八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第一二腰椎椎骨橫突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嗣蘇宏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丁桂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桂枝發生車禍,並承認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宏憲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