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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黃彥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徵得告訴人張志全同意離開現場先

行就醫,嗣告訴人報警並提出告訴,故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業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在案,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6號被 告 黃彥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毓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3段160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有張志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停等紅燈,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自後方撞擊前揭大型重機車,致張志全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二處撕裂傷各2公分、3公分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