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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宜飲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漳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漳雲路與林內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曾千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漳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千容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正宜當場承認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宜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千容之指訴。

㈢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即不得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5偵779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