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言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某防汛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斗六市重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光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5年3月17日本件繫屬本院後之同年4月4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7日雲檢秀仰115偵1493字第115900936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