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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4號、115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立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後增加「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增加「被告鍾立峰於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以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本案逾量第三級毒品,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尿液經鑑驗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不低。又被告前有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素行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4包 是 鍾立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18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晶體4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4.8171公克 (偵10154卷第171頁;115年度安保字第2號)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包裝袋) 10包 是 鍾立峰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180、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①送驗綠色粉末10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735公克 (偵10154卷第171頁;115年度安保字第2號) 3 K盤 2個 是 鍾立峰 (偵10154卷第157頁;115年度保字第2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5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 告 鍾立峰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峰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KTV,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非法持有之;另於114年9月24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農田,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4日)日23時20分許,行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車身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總純質淨重14.817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0包(總純質淨重1.673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902ng/ml)、去甲基愷他命(2753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0包及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0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10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入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