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25、119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移轉管轄)」後方補充「,又於114年8月3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補充「上路,於同日18時55分許」、第9行之「處」後方補充「(雲林系統交流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許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屬同罪質,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駕,而本案為毒駕,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肇生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警員僅就上開扣案物進行初步檢驗,並無正式之檢驗報告,該物品是否屬違禁物,容非無疑。又因本案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前開扣案物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5號114年度偵字第11972號被 告 許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348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已聲請移轉管轄),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南向244.3公里處,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許宏欽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嗣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徵得許宏欽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68547ng/ml,安非他命:491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宏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68547ng/ml,安非他命:4913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