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彥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彥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電電桿○○00分00K0000AD000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逕行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村里道路由往北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神經傷害、左側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