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濱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處所,與某朋友一同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稍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林文濱騎乘機車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文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喝酒之事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騎車自摔之前沒有喝酒,機車不是我的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9頁)、刑事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騎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前有喝酒乙
節,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之情形,且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參酌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稱:我於今天(指115年2月6日)早上8點多,去○○村檳榔攤跟朋友一起喝酒,喝高粱酒58半瓶,喝完再喝水,喝約1小時,喝完我就騎車要回家睡覺;115年2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是我騎車不慎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肇事前我是騎車去買東西,買完要騎回家等語(偵卷第14、15頁),據此相互對照,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5年2月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處所,與某朋友一同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9時許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騎車發生自摔交通事故」等情,才能就飲酒時間、地點、品項、騎車目的地為如此明確之描述,是以,被告確實有飲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車行駛道路之公共危險行為甚明。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指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93至97頁;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酒後駕車遭
法院判刑(①本院以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嗣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文宣、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本件酒後騎車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此固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並衡酌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臉撕裂傷(3公分)、右臉多處擦傷等傷害(參偵卷第53頁被告之雲林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43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