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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渙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渙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渙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及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先後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0分許,於雲林縣○○鎮○○街000號前,與蔡旻剛涉嫌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給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檢察官另行起訴),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7ng/mL、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濃度達125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渙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偵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5年內)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女友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