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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子睿告訴被告劉貞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 告 劉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君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朝南),自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步向左迴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同向在後由王子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劉貞君所駕甲車撞及王子睿所騎乙車,乙車再撞及沿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程郁翔(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子睿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子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貞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子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程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