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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見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見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再聲請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第4行之「猶」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之「後,」後方補充「於115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第7行之「鄭見喨」後方補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見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見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檢察官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再入監執行於11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因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矯正效果不佳,不知悔改,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省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先前亦有酒駕遭查獲經法院判刑之情形(詳下述),竟仍於酒後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先前亦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 告 鄭見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見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再聲請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8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廟宇飲用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福興路口時,因騎車違規而為警盤查,並對鄭見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見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