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說明,被告張瑞欽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依托咪酯部分濃度達陽性判定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25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均達陽性判定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合計總濃度在100ng/nl以上。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張瑞欽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發生事故,然其駕車當時身體同時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作用正未消退,被告明知自己已施用多重毒品,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潛在之危險性極高,其主觀上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法敵對意識,亦應予譴責。暨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 告 張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欽(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摻入電子菸主機加熱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114年1月15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權路與信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