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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瓊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芸榛、張○淇告訴被告羅淑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被 告 羅淑瓊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瓊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明路與仁美街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駕駛A車右轉,適有張芸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張○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右後側,羅淑瓊駕駛A車右轉時避煞不及而撞擊B車,使張芸榛、張○淇人車倒地,張芸榛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足部軟組織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撕裂傷2公分、肢體擦挫傷、左眼視神經萎縮及左眼下垂等傷害,其中左眼之視覺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張○淇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臉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淑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榛、張○淇委任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淑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向與告訴人張芸榛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芸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向與告訴人張芸榛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向與告訴人張芸榛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向與告訴人張芸榛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被告之肇事原因係轉向未注意來車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6 1.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5年6月15日院醫病字第1150002084號函 1.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人告訴人張芸榛所受左眼之傷害已達視覺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淑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5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