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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昊禹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昊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愷他命後駕車,幸未造成傷亡,但考量被告本案尿液中之毒品濃度441ng/ml已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甚多,足認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犯行經查獲(該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在案,又在115年2月間涉犯本案,被告短時間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較強,故本院認為本案不應再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其又生僥倖之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0號被 告 林昊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禹(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於民國115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村○○00號前,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變更排氣管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441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案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物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4